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标题 2017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:监视居住
内容
    “2017司法考试二卷备考知识:监视居住”一文由出国留学网司法考试栏目整理,希望可以帮到广大考生,欢迎广大考生前来阅读!
    一、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决定、执行机关
    (一)监视居住对象
    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,可以监视居住:
    1、患有严重疾病、生活不能自理的;
    2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;
    3、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;
    4、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,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;
    5、羁押期限届满,案件尚未办结,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。
    另外,对不符合逮捕条件,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,但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,也不交纳保证金的,可以监视居住。
    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。
    (二)监视居住的决定、执行机关
    1、公、检、法三机关均可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。
    2、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,所以检察院和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,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;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,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。
    二、监视居住的场所和通知义务
    (一)监视居住的场所
    1、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住处执行;无固定住处的,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。
    2、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、恐怖活动犯罪、特别重大贿赂犯罪,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,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,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。
    3、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、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。
    (二)通知义务
    1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,除无法通知的以外,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,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。
    2、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委托辩护人,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。
    3、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。
   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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更新时间:2025/5/25 20:40:47